发布日期:2025-04-0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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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币诈骗案件辩护中,最常见的错误辩点是否定虚拟币的财产属性和虚拟币交易的合法性。
其一,虚拟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理由在于,根据国家政策,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因此,虚拟货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应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其二,虚拟币交易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上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刑法上也不应成为保护的法益,虚拟币的交易行为不受刑法规制。
确实,不少虚拟币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民事裁判认为:虚拟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的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亦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故虚拟币的交易流通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当事人之间交易虚拟币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虚拟币不论能否合法流通,都不影响虚拟币具备一定的金钱属性。虽然虚拟币本身是否为合法财产、虚拟币交易是否合法,可以商榷,但不能否定虚拟币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既包括购买虚拟币所支付的金钱对价,也包括销售虚拟币获得的金钱收益。虚拟币具有财产价值,则可以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例如,诈骗他人的虚拟币,或者通过诱骗被害人购买虚拟币的方式诈骗其钱款,诸如此类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犯罪。因此,以否定虚拟币的财产价值、否定虚拟币交易的合法性的方式抗辩,很难奏效,辩护效果很有限。
例如,在赵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裁判认为:被害人支付一定的对价或等价后取得以太坊币,以太坊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能够兑换成实际的货币,应当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围。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故虚拟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因盗窃、诈骗被害人的虚拟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退赔被害人损失。
虚拟币诈骗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主要辩点有哪些?不同案件有特殊性,也有共性,可以稍作总结。
可以肯定的是,虚拟币本身不是真实存在的货币,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虚拟币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对虚拟币案件的当事人定罪量刑,办案机关必须找到确实存在的虚拟币,通过一定的证据形式固定存在虚拟币的事实,并确定虚拟币对应的价值,确定计算虚拟币价值的方式,如无法确定虚拟币价值,则定罪量刑存在重大障碍。据此,虚拟币诈骗案辩护的关键,就在于审查虚拟币的来源、去向以及对应的资金流向,核查虚拟币是否确实存在,是否有财产价值、有多少财产价值、能否确定其财产价值数额等。
虚拟币并非有形的物理货币,实为一系列的代码,是物证,却无法与其他物证一样被查扣。针对虚拟币实施的诈骗、盗窃、侵占等犯罪行为,办案机关不能直接将虚拟币物理控制,只能控制一定的平台账号密码,进而控制虚拟币的交易控制权限。因此,案涉虚拟币现状如何,如何固定该物证,是确定虚拟币是否真实存在的关键。
又如,在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办案机关并未获得虚拟币平台的控制权,并未获得虚拟币平台的后台数据,无法从后台获得虚拟币的现状,其是否还存在于虚拟币平台账户内无法证实。于是,办案机关另辟蹊径,从当事人的手机聊天记录中找到两张团队的业绩表和业绩提成表,其中显示了经营团队小组的名称、后台的编号、该小组的业绩、提成、汇率等几项主要信息,办案机关让每位当事人都对该业绩表、业绩提成表进行签认,以这种方式来确认案涉XX万虚拟币就是诈骗所得。
我们认为,这种认定的方式并不充分,毕竟,这些虚拟币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看业绩提成表,当事人的笔录、签认都具有不稳定性。虚拟币平台的后台管理人(老板)对该虚拟币的现状并不认可,本案只有他具有虚拟币的处置权,但他始终辩解,XX万虚拟币早已原路退回给投资人,他并未实际控制,虚拟币平台后台中从来没有真实的XX万虚拟币留存。该案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关键就是诈骗XX万虚拟币的事实,但该XX万U币的现状如何?是否仍然真实存在?是定罪量刑时绕不开的障碍。
虚拟币本身不是财产,当事人获得虚拟币时支付的对价,或者进行虚拟币的交易,才能赋予虚拟币的财产价值。因此,虚拟币是否被提现、是否被交易,可以审查该虚拟币的归属和控制状态。如未查清该虚拟币提现、交易的去向、轨迹,则无法排除该虚拟币仍然存在平台,而被害人还可以继续交易、继续提现、交易等可能,这对于认定当事人实际控制了虚拟币,构成诈骗、盗窃、侵占虚拟币等相关犯罪,存在障碍。
例如,在曾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办案机关审讯中非常关注,他们所经营的虚拟币平台究竟关没关闭?投资者还能不能提现?还能不能交易?同案人均表示这是实际控制人曾某的事情,他们不太清楚,他们听说项目停止了,平台就关停了。但曾某则表示,这个平台是他购买来的,获得了账号、密码和后台控制权,他这个项目从来没有提现、没有关停平台,现在能否登陆平台他现在已经无法确定,项目已经停止半年多了。
平台是否关停是认定曾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杀猪盘”的关键。所谓“杀猪盘”,就是平台初期都能正常运转,给投资者高额的回报,吸引更多的客户相信在平台投资就能挣到钱,同时也鼓励投资者推荐更多的客户来投资,客户为了获得推荐奖励继续发展更多的客户下线,最终让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在平台投资,投资到一定规模,公司则关闭平台,平台组织者就可以将平台剩余的投资虚拟币据为己有,达到收割客户投资款的目的。
在该案中,虽然部分同案人供述按照他们的操作模式,在项目停止时,平台是要关闭的,因此他们认为平台应该已经关闭。但没有客观的证据直接证实平台是否确已经关闭、被害人无法提现的现状。本案还缺少被害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一名被害人接受调查,无法通过被害人的陈述来确认平台已经关停、被害人无法提现的事实。因此,平台是否确实关闭、被害人是否确实无法提现而遭到收割存疑。对曾某等人定罪量刑绕不开平台是否关停的问题。换言之,如果项目结束时,平台并未关停,被害人还可以继续交易、继续提现,则难以认定曾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虚拟币的取得成本是认定虚拟币案件犯罪金额的重要计算方式。例如,人民法院2023-04-1-222-006号入库案例冯某某诈骗中,裁判认为:“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但是,按照虚拟币取得成本来认定犯罪金额,则需要被害人的配合,因为能证明被诈骗虚拟币取得成本的最佳人选就是被害人。对于针对境内被害人的诈骗案件,虚拟币的取得成本比较容易确定,争议比较小,辩护空间较小。但对于针对境外被害人的诈骗案件,由于缺乏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被害人究竟使用什么币种在平台交易虚拟币无法确认,其虚拟币的取得成本是难以确定的。
例如,当事人被指控通过平台进行虚拟币交易实施诈骗,诈骗的对象是委内瑞拉的国籍的人,且被害人均不在境内,则几乎无法认定被害人取得虚拟币的成本数额。委内瑞拉流通的本国货币便有两种:主权玻利瓦尔、数字玻利瓦尔,委内瑞拉境内亦长期流通美元,委内瑞拉本国货币与美元间的汇率波动大,则很难查证确认众多被害人取得案涉虚拟币所支付货币种类、支付时间以及当时对应美元汇率等,则案涉U币所应对的取得成本,无法查证。
虚拟币不是法定货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评判标准,无法查实虚拟币的取得成本,但毕竟有价值,理论上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比例换算成人民币,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是,这种换算的方式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即换算成人民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我们办理的黄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黄某等人成立XX公司,组织人员以慈善为名利用虚拟币投资的方式引诱投资人到其购买的平台上进行炒币获利并引诱更多的客户投资慈善,从而产生裂变,然后在最后让大量的客户进来投资,最后达到收割他们钱的目的,诈骗金额多达21万U币。黄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本案公安机关认定黄某等人诈骗金额21万U币,但U币作为虚拟币,并不是人民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U币能否换算成人民币,以什么方式换算成人民币数额,案涉21万U币能换算成多少数额的人民币,本案诈骗金额能否查清的问题。
为了确定具体诈骗金额,公安机关采用讯问笔录的方式锁定U币的价值和换算比率,多数同案人都如实供述,在他们的后台系统设置中,1个U币相当于1美元。这种方式能否让案涉U币顺利换算成美元数额,金额换算成人民币数额来定罪量刑?
我们认为,本案21万U币作为虚拟币,没有法定的汇率,任何比例的换算,都是没有法律依据;U币和美元之间1:1的换算比例,也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是官方发布的,不能直接换算成美元;被害人的购入成本是否确为1美元购买1U 币,也需要查证,如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价值,21万U币换算成人民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金额,依据不足。因此,这种情形属于诈骗金额无法认定的情形。
例如,在肖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肖某搭建虚假投资平台网址×××聘请被告人盛某为总管,各员工通过WhatsAPP聊天软件添加国外好友,虚构新加坡富婆Rita的身份与国外好友聊感情,待时机成熟又推荐投资理财的方式骗取对方钱财,获利1200个USDT。裁判认为: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证明了余干县侦查机关提取到肖衍的账户上存有1200个USDT虚拟币。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来源于诈骗及价值,诈骗金额难以查证。
又如,在肖某、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虽然法院查明:“自2023年2月9日至3月28日,肖某团伙共计结算6911个USTD币,换算成人民币约47685元,拨打涉诈电线余元。”但判决仍然认为:“被告人肖某、唐某、毛某、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线通过冒充淘宝、抖音等电商客服人员给对象赠送礼品、核对地址等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按上线要求冒充淘宝、抖音等电商客服人员给上线提供的名单拨打诈骗电话,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诈骗数额难以查清。”
虽然诈骗虚拟币的犯罪表面上看确实已经完成犯罪,但诈骗罪有一条特殊的规定,在诈骗金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诈骗既遂,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认定诈骗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因此,虚拟币诈骗案中,如果无法查明案涉虚拟币究竟可以认定为多少金额的人民币,则诈骗金额无法查证,满足“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例如,在李某辉等人诈骗了外国人224785.76个U币一案中,关于诈骗金额的问题,法院认为:“查获224785.76个USDT虚拟币,然而虚拟货币没有法定的汇率,折算没有法律依据,1个USDT相当于1美元,不是中国官方发布的,不能直接认定诈骗具体金额。另外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价值,诈骗金额难以查证。......因具体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又如,余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7刑初548号案中,肖某等人诈骗所得是1200USDT虚拟币。裁判认为:“查获1200USDT虚拟币,1个USDT相当于1美元,只有被告人肖衍的供述和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被告人肖衍的供述证明了肖衍开办交友诈骗公司获利1200个USDT(1个USDT相当于1美元)。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证明了余干县侦查机关提取到肖衍的账户上存有1200USDT虚拟币。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来源于诈骗及价值,诈骗金额难以查证。......根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诈骗金额难以查证的,以发布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互联网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的情形作为犯罪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再如,在肖某、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9日至3月28日,肖某团伙共计结算6911个USDT币,换算成人民币约47685元,拨打涉诈电线余元。但是,扔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唐某、毛某除查明涉诈金额一万一千元以外,其他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拨打诈骗电线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法院也判决按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虚拟币本质上是一种数字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骗取虚拟币或者通过诱骗被害人投资、交易虚拟币后续“收割”被害人的虚拟币的犯罪,裁判观点上并非统一认定构成诈骗罪,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因此,骗取他人虚拟币的行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同样的行为,认定构成诈骗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很大差别。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比之下,诈骗罪是重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轻罪,量刑低很多。因此,诈骗虚拟币的行为如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
例如,在孟某、刘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孟某、刘某床建立以太币交易微信群,以对以太币提供交易担保的名义发展成员。被害人朱某在该微信群里发布出售以太币的信息,刘某、孟某经合谋后由刘某通过微信联系朱某并谎称以每个以太币5000多元的价格收购朱某50个以太币。当日15时许,朱某将50个以太币转到刘某指定的以太坊钱包后,将朱某的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同日,刘铸、孟陈林以同样手段获取被害人倪某 10个以太币。此后,孟某、刘某将获取的60个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出售套现30余万元并瓜分。
检察院以孟某、刘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认为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通过微信发出其收购以太币的虚假信息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将以太币转入其指定的以太坊钱包,但被告人随即通过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无法即时对其进行追踪,该手段行为利用了微信作为即时通讯应用程序所具有的远程性、非接触性等技术特点,来实现其即能非法获取以太币又能“隐身”的目的,此效果类似于以上所述的“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骗取”,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其他技术手段”范畴。因此,被告人孟某、刘某结伙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首先,被告人孟某、刘某通过微信聊天使被害人朱某、倪某陷入错误认识,让被害人主动将以太币转入二人指定的以太坊钱包,从而获取二被害人购买的60个以太币,随后予以出售,获利30余万元人民币。孟某、刘某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以太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是二被告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本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其次,虚拟货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的财产,应当作为犯罪对象。再次,被害人朱某等人付出人民币对价后得到以太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其损失的财产应受刑法保护。孟某、刘某取得被害人的以太币后出售获利,获取人民币对价,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为数字货币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性质,就将诈骗数字货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本案被告人通过微信发出其收购以太币的虚假信息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将以太币转入其指定的以太坊钱包,但被告人随即通过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无法即时对其进行追踪,该手段行为利用了微信作为即时通讯应用程序所具有的远程性、非接触性等技术特点,来实现其既能非法获取以太币又能“隐身”的目的,此效果类似于以上所述的“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骗取”,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其他技术手段”范畴。
又如,在陈某等诈骗案中,2019年7月,潘某星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雷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某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该公司控制的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某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的北京某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
裁判认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骗取虚拟币或者通过诱骗被害人投资、交易虚拟币后续“收割”被害人的虚拟币的犯罪,认定为诈骗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既需要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侵害财产权利还是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客观上被告人有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如果虚拟币只是工具,骗取虚拟币或者诱骗被害人投资、交易虚拟币,只是犯罪行为的手段,则认定为诈骗罪更为准确。
涉及虚拟币的犯罪,不论从是否构成犯罪、犯罪金额认定,还是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等,都相比于其他犯罪有显著的区别,办过此类案件、积累了相关经验,才更能帮助办案机关查明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更可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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